2013年至2017年期间,老人杨某某在某银行共发生14笔理财交易。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该行支行行长戴某某利用杨某某曾在其任职银行正常办理过理财业务、其系行长的身份,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使用该行已作废的理财产品协议书文本,并伪造该行业务印章,向杨某某营销虚假的理财产品,又谎称由其代办购买理财产品的扣款手续,通过骗得杨某某向其交付身份证件、密码信息、变更手机银行预留号码等手段控制杨某某银行卡内资金后取款、转账,从而骗得杨某某共计人民币1216.0293万元。为掩盖其犯罪,戴某某以理财收益的名义返还杨某某共计人民币317.1108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898.9185万元。2022年11月,戴某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责令戴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898.9185万元。杨某某认为戴某某虽然已经被判处刑事处罚,但是该行没有尽到严格内部管理的义务,存在过错,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216.0293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刑事判决认定杨某某主张的1216.0293万元系戴某某骗得杨某某向其交付身份证件、密码信息、变更手机银行预留号码等手段控制杨某某银行卡内资金后取款、转账获取。杨某某系有较长理财经验的投资人,涉案1216.0293万元交易模式与银行正常的理财产品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完全不同,杨某某非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其与某银行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杨某某对自己银行卡卡内资金的安全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在合理期间内通过查银行流水、查手机银行信息、至银行柜台询问等方式及时了解掌握自身账户资金情况,但事实上杨某某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遂判决: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请。二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某银行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虽然造成杨某某经济损失直接原因系戴某某的犯罪行为,但是在戴某某犯罪过程中,该银行未能及时发现并防止员工以本行名义与客户签订虚假的理财协议,未落实该行关于及时销毁旧版理财产品协议书的管理要求,且戴某某犯罪的重要工具系该银行已作废的“理财产品协议书”,故该银行存在一定过错。遂改判:某银行承担杨某某实际损失的20%,即赔偿杨某某1797837元。
老年人因法律意识淡薄及理财产品知识缺失,容易被犯罪分子有可趁之机。银行应当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特别是对于客户资金负有严格安全保障义务,应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银行应当要严格执行银行业务和员工行为管理的有关规定,防止员工利用银行管理漏洞侵害客户特别是老年人客户的财产权益。
供稿:速裁庭 张国凯
编辑:张 澜
审定:张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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